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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享会“三湘大讲堂”第二期之合同编

2020-08-28 17:00:00 2084

2020年7月28日我们迎来了第二期民法典“大讲堂”,主讲人喻旭龙律师带领大家集中学习了合同编的相关难点和重点知识:主要围绕合同的成立、效力及履行,系统解读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原意以及制度创新;以典型合同为核心,为大家讲解了合同类型以及内容的创新、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的制度创新与法律适用。通过本次学习,大家进一步了解了民法典合同编的新修订内容及这些内容如何在仲裁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受益匪浅。

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占据极为重要的部分。《民法典》合同编,分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部分,共29章526条。《民法典》共1260条,按条文数量计算,合同编所占比例约42%,几乎占据“半壁江山”。

 合同编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的修改超过300条,其中涉及内容实质性新增、修改超过150条。

变化1: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进一步升级

《合同法》条文: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变化2:明确规定选择之债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变化3: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变化4: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修改

《合同法》条文: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变化5: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合同法》条文: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变化6:新增债务人抵销权一种情形

《合同法》条文: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变化7:第三人加入债务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变化8:修改合同解除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    

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B购买A的工业厂房,A应于2014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B,逾期交付超过60天的,B有权解除合同。  

直至2015年1月13日,A才完成施工。A于次日向B发出《接房通知书》,通知B收楼。B签收后没有收楼。  

2015年8月30日,B向A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A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其通知A自收到通知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A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支付利息。  

问:B是否有权在2015年8月30日要求解除合同(也即:B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

 参考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解析: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因A逾期交楼,自2014年7月31日起,B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B应在一年内行使该合同解除权,或者在A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A在2015年1月14日通知B收楼,实际上已催告B,B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B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或合理行使期限,B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

 建议:为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能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或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关于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解释。

个人理解该“合理期限”不超过一年,具体时长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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