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的号召,多措并举积极主动开展组织学习、宣传、讨论等系列活动,倡导全所律师发挥专业优势认真学习民法典、普及民法典、实施民法典,履行好律师的职责使命,展示全所律师的责任担当,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
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购买民法典50本,人手一本民法典实用版,营造赶、学、比、超的学习氛围。同时启动 “三湘大讲堂”民法典系列学习分享活动,将民法典学习纳入律所年度集体学习计划,分十期组织律师、实习律师进行集体学习,以各编法规为母版进行专业上的交流和业务上的探讨,在三湘所掀起了学习民法典的一波热潮。
2020年7月24日下午,三湘律所在会议室举行了为时3个小时的第一期民法典“三湘大讲堂”。主讲人谭六容律师带领大家全方位认识了民法典,了解民法典主要内容,重点针对担保物权制度的修订内容与各位律师探讨了今后代理相关案件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及对策,在进一步分析梳理担保物权篇变化的基础上,提出了律师今后执业过程中应当去着重关注与重点把握的几类情况。与会律师针对谭六容律师提到的几类情况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见解,在进一步的探讨中产生了新的思路。
民典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修订内容
变化一:扩大担保合同范围(担保类型)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现原因:现实中出现了很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如让与担保、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
变化二:删除了《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效力衔接问题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变化三:抵押财产的范围改变:增加“海域使用权”,删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新增)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删除)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变化四: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调整:(1)删除浮动抵押以书面协议设立的规定;(2)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调整。
个人认为删除浮动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的原因在于重复,《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系抵押的一种形式,故无须重复规定。
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调由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变更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变化五: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改变:(1)耕地不再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2)禁止抵押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限定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具体转变在于,将“医院”变更为“医疗机构”,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变更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变化六:流押约定的效力转变:由“禁止流押”转变为“流押约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变化七:动产抵押生效条件转变:《民法典》统一(概括)规定,《物权法》将动产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进行区别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1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变化八、抵押权对租赁关系影响的转变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解析:根据《民法典》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是: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根据《物权法》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是: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然而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的设立,抵押财产已出租≠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方才设立,应当说《民法典》对原租赁权不受抵押权影响的条件更为严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