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9月30日
法院名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姓名:方婉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周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周某某在分居期间结实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7年6月1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刺伤杨某某致其颈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方律师接受指派后,到主办法官处仔细阅读了该案卷资料,对相关证据进行摘抄复制,在此过程中,发现本案证言及口供足以认定周某某与杨某某系情人关系,而张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依然存续,是故足以证明杨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随后会见被告人张某某,着重询问引起争执原因以及两方关系及经济往来。得知张某某将多年经营所得50余万元皆予周某某保管,周某某将这些款项交予杨某某购买某公司内部股,杨某某代周某某持有。辩护律师得知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家属,为其提供相关方面法律咨询,建议其以此与被害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最终在二审期间,张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7万元及周某某实际持有的50万股权,杨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二审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18年9月10 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高院的通知辩护公函后,指派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方婉婷律师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方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主办法官处仔细阅读了该案卷资料,并对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进行摘抄复制。随后会见当事人听取其上述意见时着重了解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双方感情、经济纠纷等具体事宜。会见被害人后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与妻子系分居状态,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保持情人关系,且被告人妻子在被害人劝说下将其与被告人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被害人“投资”,双方甚至未保留相关凭据。辩护人认为上述感情及经济纠纷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家属,进一步了解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事宜,为被告人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其以此为赔偿款项与被害人家属商议赔偿事宜。最终,被告人家属将50万元“投资款”赔偿予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会见后辩护人多次与主办法官沟通,并在辩护词中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对引发该案具有过错;被告人行为系情况紧急下的失控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述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但量刑畸重。因为上诉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对引起本案具有过错;三、上诉人行为系情况紧急下的失控行为,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四、上诉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处以适当刑罚,建议对上诉人量刑10年至12年。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杨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张某某系激情犯罪,作案后自首,积极赔偿杨某1家属并取得了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某某虽与周某分居,但婚姻关系依然存续,杨某1在此期间与周某发展成为情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张某某并非蓄谋作案,在与杨某1的扭打过程中拿起房内的水果刀故意伤害杨某1,系激情犯罪;案发后,张某某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杨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取得了杨某1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张某某进一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
1、 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是否具有过错?
2、 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
3、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1、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据此应当减轻刑罚的问题。
本案中,周某某证言已证实其与被害人存在多年情人关系(“我和杨某某的情人关系有五六年了”一审公诉材料第二卷第28页第9行周某某证词)。杨某某利用与周某某的情人关系,劝说周某某“投资”(“216年1月左右,我花了50万元买了三湘银行的原始股票在杨某某的名下,当时另外出了5万元的手续费。”一审公诉材料第二卷第28页第19-21行周某某证词)。周某某婚后从未工作,无收入来源,她借给杨某某的款项系被告人所赚取交由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虽与妻子周某某分居,但婚姻关系依然存续,杨某某在此期间与周某某发展为情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去到案发现场,是想要找周某某与杨某某讨要之前存在其本人名下的最后15万元存款。在周某某楼下与杨某某产生口角,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将被告人按压在广场花坛位置。此时杨某某已经占据了上风,但其并不罢休还主动挑衅,提出要上楼去周某某屋内“讲清”。进屋后,杨某某完全反客为主,仗着自己身材高大,就是对被告人一阵“关门打狗”式的捶打,杨某某一米八左右,被告人只有一米六左右,加之周某某偏向被害人一方,双方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完全居于劣势(“我们进入房间之后,杨某某把门关了,进门之后有一张玻璃门,我们进到了玻璃门里面,周某某夹到了我和杨某某之间,周某某面向杨某某,这时杨某某就用拳头打我打在我的头部和颈部,打了几拳”一审公诉材料第二卷第10页第7-10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想找东西进行防卫,但由于被杨某某控制其无法寻找其他物品,情况紧急之下只得拿起手边的水果刀,在反击过程中,不慎刺中杨某某要害而一刀致命。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还返回屋内察看杨某某伤势并不是立即逃离现场。(一审公诉材料第二卷第106页第1-2张视频截图可见)。由此可知,上诉人在事情并无预谋也未准备凶器, 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况紧急下的失控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杨某某生命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3、关于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是否量刑适当的问题。
依据《刑法》243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杨某某的死亡后果,但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一审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实属量刑过重,二审应当查明上述事实结合以上情节予以被告人适当刑罚。
【结语与建议】
刑事处罚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严厉的一项处罚手段,他不仅剥夺了人身自由还有金钱及政治权利上的惩罚,因此在对公民处以刑事处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并考虑其主观恶性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相适应的刑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且在量刑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援助律师的辩护,从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论证量刑的合理性,切实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温情”。